如何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外国专家为与会者答疑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方便使用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有效机制。由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步较晚,从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至今不过20年的时间,与发达国家有着上百年历史相比,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否合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何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人、权利人之间争端的解决机制等问题都需要认真地研究和解决。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日前,国家版权局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牵头,并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及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共同举办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圆桌会议,专门邀请了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亚太区主任洪伟典;加拿大音乐作曲者、作者和出版者协会副主席、法律服务顾问兼总顾问克里斯托夫·保罗·斯伯根;澳大利亚表演权协会、澳大利亚机械复制权协会国际关系部主任、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亚太委员会主席斯科特·莫里斯和版权清算中心主任、挪威版权发展协会副主席塔莉娅·考斯基南·奥尔森等四位专家与我国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负责人、法官和版权管理者共同交流、探讨和研究,如何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收费标准怎样确定更合理

建议:建立仲裁机制

目前,我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版权使用费标准是协会确定后,再经国家版权局公告而产生的,但这个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如果使用者不按照这个标准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版权使用费的话,集体管理组织则只能到法院进行诉讼,但不能就收费标准进行诉讼,只能就一首歌或两首歌进行诉讼,而诉讼结束后使用者也只支付涉案歌曲的费用,依然可以不向集体管理组织缴纳使用费,对此集体管理组织没有任何办法,这也是目前困扰集体管理组织的最大问题。

那么究竟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是采用先由一个版权委员会通过,然后由集体管理组织执行,还是将来专门设立一个仲裁庭,版权使用费由集体管理组织确定后直接收取,一旦出现纠纷后,使用者可到仲裁庭对收费标准进行仲裁更适宜。

对此,克里斯托夫·保罗·斯伯根介绍,一般国际上通用的规则是使用者和集体管理组织共同就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将标准上报给版权仲裁庭,之后所有使用者必须按照这个标准支付报酬,不需要到法院再去审理。在加拿大通常标准被版权仲裁委员会确定后,所有使用者则毫无争议地必须按照此标准支付报酬。

针对目前中国集体管理组织确定标准后再交由国家版权局进行公告的做法,斯科特·莫里斯认为,这种做法不是很好,由于使用者看到标准之后一般会做出一定的反应,同意或者不同意,交或者不交,这种做法让使用者对标准的回应比较延后。他建议应该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就让使用者或者消费者能够加入到标准议定过程中,这样达成的标准也更容易被使用者接受。另外,他建议最好能够在国家版权局建立一种机制来决定标准是否合适,这样有助于版权使用费的支付。因为由法院就某个案件决定损害赔偿数额后再进行调解的方式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由于各个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有所区别,决定出来的标准是不是统一的,所以最好建立一个仲裁机制。

怎样解决非会员诉讼

建议:法院按集体管理标准判赔

由于中国集体管理组织一般只发放会员的一揽子许可使用,非会员的不发放。但现在被非会员诉讼的情况却屡见不鲜,也成为集体管理组织目前遇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再有究竟哪些领域可以适用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也是目前中国集体管理组织非常关注的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塔莉娅·考斯基南·奥尔森认为,集体管理组织在发放一揽子许可后能够为使用者在使用非会员作品时免责,是集体管理组织需要面临的一个风险,即使在许可使用条款中包含了免责条款,也不意味着能够阻止非会员提起法律诉讼。也就是非会员有权利对使用者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进行诉讼,但法院裁定的赔偿使用费标准通常会考虑到集体管理组织使用费的标准和权利人提出的索赔标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集体管理组织设定的标准起着决定因素。另外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只要拥有专有权的权利人都有权退出延伸集体管理的可能性,只有受法律限制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强制性地进行集体管理或延伸的集体管理直接覆盖。对于公开表演权,在法律里基本都是在专有权范畴之内使用延伸的集体管理制度。

据斯科特·莫里斯介绍,在北欧公开表演权方面是没有适用延伸的集体管理,主要是因为在北欧国家基本上没有这个需要。由于北欧国家集体管理组织一揽子许可已经发展得很好了,没有必要再用延伸进行覆盖,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基本上已经有非常足够的代表性,几乎所有权利人都在集体管理组织之中。在中国会员数量问题是一个比较大的问题,由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相对新的,所以会员代表性可能还不足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他建议最好由政府给予集体管理组织一个突出的或者显著的具有全面代表性的地位。至于非会员诉讼的问题,在许可使用的条款中,一般都会声明仅代表会员作品发放许可,但是有时候可能也会有一些免责条款,通常会标明基于一揽子许可中的作品库数量非常大,可能不会很容易找到非会员作品因此可以免责。但在非会员到法院就未经授权使用一揽子许可中涵盖了没有加入协会的非会员作品时,法院作出的裁决通常是损害赔偿,而且赔偿额是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定的使用费标准判赔的,一般赔偿数额非常小,对于非会员来讲是得不偿失的,因此还不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更有利,当然这是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常发达的情况下。

对此,克里斯托夫·保罗·斯伯根也提出了几点不同意见,首先,加拿大音著协在许可协议中没有设置任何的免责条款,也就是说发放的一揽子许可声明仅代表会员,如果使用者想要使用其他作者的作品进行表演,只能找非会员自己协调授权。其次,在加拿大版权法中明确规定,通过卫星转播非会员的电视节目和在私人领域复制作品的,非会员到法院诉讼要求赔偿时,法院裁定的赔偿额就是集体管理组织确定的使用费标准。

而洪伟典则建议集体管理组织只保证发放的一揽子许可是自己会员的,因为如果没有法律保证,会将集体管理组织置于非常糟糕的风险中。因此,在中国解决非会员诉讼的最好方法就是让法院在作裁决时数额不要对非会员太具吸引力,这样才能有利于集体管理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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