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我国出台的第一部《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代著作权法的精神是著作权人同时享有专有权和获酬权,一个作品谁能使用谁不能使用,必须著作权人说了算,同时别人使用其作品必须付酬。这是从1710年的《安娜法令》以来的基本原则。其中的问题从1991年立法到现在没有完全解决。
到2001年入世之后,相关条文修改了,可以不经过允许,但是要付酬,这仍然违背了现代法制精神、现代版权保护制度的法律条款。我曾以原总署法规司司长的身份参与这项工作,到第三次修订的时候大家提出要改这项条款,要按照现代版权的基本精神来立法。要赋予录音制品作者的表演权和广播权,在广播中使用、公开表演中使用都得付酬。